(2017)鲁131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连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1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东区凤凰大街中段河东质监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管佃富,局长。被执行人张连民,男,汉族。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连民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证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遵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作出(临东)食药监食生罚[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净水设备一套,罚款100000元,合计106000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7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东)食药监食生罚[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连民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00元、滞纳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荣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全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计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