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易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易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易建,男,汉族,进贤县人,1991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进贤县。2014年4月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易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付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易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日6日晚上9时50分许,在本县军山湖大酒店门口,被害人杨某因错误认识导致与被告人徐易建、熊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杨某在争执中将徐易建和熊某打倒在地。随后,徐易建、熊某起身对熊某进行殴打,徐易建使用铁质螺丝扳手击打杨某,致杨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易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易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易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易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徐易建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易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徐易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易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易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易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易建2016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易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易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易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徐 青人民陪审员 :聂颖慧人民陪审员 :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