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宏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伟,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陶胜英,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伟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宏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逆行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淞虹路附近,遇交通整治民警上前查处,立即驾车逃跑以逃避检查。后民警驾车追查、鸣号、喊话勒令被告人黄宏伟停车,其置之不理。后被告人黄宏伟在泉口路、协和路路口被民警截停时,碰撞警用摩托车,造成民警钱某某右肘部擦伤,并致警用摩托受损价值人民币1,2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宏伟拘役之刑罚。被告人黄宏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宏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