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慧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研路12号209房。法定代表人:肖灵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连。上诉人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上诉人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慧连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杨慧连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31.34元;四、上诉人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杨慧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汇豪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我司对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关于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5日至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5331.34元;以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元,共计7821.34元,我司请求法院判决不需支付以上赔偿。判决书编号:(2016)粤0112民初6050号。上诉事实和理由:事实一:杨慧连因为工作失误,制作的浙江发货单上��写实施工程安装的重要配件-工控机。导致漏发了12台工控车,对我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理由:1.延误了产品交付工期,客户对此事十分重视与气愤,导致损失了潜在订单,损害了我司与此客户的合作关系,损害了我司的名誉。(1万元)2.我司在前方安装产品的时间因此项工作失误延长了3天,安装人员3人多开销了3天的住宿费(360元,人均120元)事实二:竣工文件未做好,导致客户付款推迟。导致我司损失利息。监理对我司的印象不好,损害了我司的声誉,影响日后的合作。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张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