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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郝拥军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拥军,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73号原告:郝拥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副县,委托代理人:何锡全,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发市场东仓6号商铺,注册号:440682601433927。经营者:黄扩云。被告:黄扩云,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张美金,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郝拥军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红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清偿货款13942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13942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价值52480元,收货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发市场东仓6号商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6年11月17日,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张美金签收。但三被告拒不依约付款。2017年3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退还一部分货物给原告,该部分货物价值38538.20元。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拖欠货款13942元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不清偿欠款。各被告均没有答辩。原告郝拥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采纳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黄扩云,实际由黄扩云和张美金共同经营。原告郝拥军于2016年11月17日向该购销部供应糖果一批,但货款无即时结清。2017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同意退回部分货物,金额为38538.20元。同日,张美金出具欠条,确认“亿民张美金欠郝拥军货款为13942元,欠款人张美金”。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郝拥军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欠货款金额为13942元,有被告张美金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扩云、张美金作为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均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拥军支付货款13942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