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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曾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曾某1,曾某2,曾某3,孟凡同,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孙绍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新干县。系被害人孙某1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1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3,男,200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1儿子。原审被告人孟凡同,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临沂市平邑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村西邻229省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6981474T。法定代表人黄传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西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87192266W。法定代表人李夫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5275739K。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赣082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孟凡同未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孟凡同驾驶鲁Q×××××(车尾鲁Q×××××)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干县沂江乡曾家村境内即1842.5KM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鲁Q×××××(车尾鲁Q×××××)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孙某1(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驾驶的吉安临时O6C16两轮电动车,致使发生孙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凡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凡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孟凡同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孟凡同正在履行职务,受公司派遣执行运输任务。被告人孟凡同驾驶的鲁Q×××××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鲁Q×××××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2016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26日分别为鲁Q×××××半挂牵引货车(发动机号525××××7450)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0时至2016年12月5日23:59:59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与被害人孙某1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曾某2、儿子曾某3。曾某2已成年,曾某32000年12月11日出生,案发时需被扶养年限为2年1个月(即25个月)。曾某1与孙某1在2000年向孙某2购买了新干县城金川镇沿江路原果杂品公司宿舍楼202室,后因该房被征收拆除,2014年被安置在新干县金川镇东苑小区8单元401号,2014年9月4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自2015年2月份起曾某1与孙某1全家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被害人孙某1一家2016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孙某1自2015年9月份至案发时,一直在新干县五丰饲料厂(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内)配料车间工作,其基本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1998年9月至2004年7月在新干县城金川小学就读,2004年9月至2007年6月在新干县城学校就读,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在新干县第二中学就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32012年6月毕业于新干县城金川小学,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读于新干县第四中学,2015年9月入新干中学高中年级就读,现为新干中学高二(14)班学生,与其父母连续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干县城多年。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和12月16日分二次预交赔偿款150000元至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该款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2017年2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与被告人孟凡同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1、被告人孟凡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29.17元,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酌定1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7497.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2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与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人孟凡同同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孟凡同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3月3日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上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从该公司已垫付的150000元赔偿款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雨天行至出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孟凡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由雇请其的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愿给付除外。经调解,被告人孟凡同家属自愿给付被害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约定该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返还预付赔款150000元中扣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害方虽未提供正式有效凭证和票据,考虑已实际发生,酌定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受损电动车虽未定损,但被害人孙某1骑行的电动车损失是客观事实,故酌定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户籍类别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婚后与被害人孙某1在新干县城购买了房屋并与子女一起长期居住、生活在新干县城,子女均在新干县城上学。且被害人孙某1自2015年9月份起在新干县五丰饲料厂配料车间工作,基本工资收入2600元/月,其消费、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曾某1、孙某1、曾某3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孙某1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曾某3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赔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0元,2、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曾某3生活费17429.17元〔(16732元/年÷12个月)×25个月〕/2,4、误工费7000元(酌定),5、交通费5000元(酌定),5、电动车损失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587497.67元。肇事车鲁Q×××××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鲁Q×××××车向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剩余部分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剩余部分损失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87497.67元先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475497.67元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和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即1:1,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37748.83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能足额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获得理赔,被告人孟凡同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凡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涉案肇事车鲁Q×××××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有关孙某1死亡赔偿金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涉案肇事车鲁Q×××××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有关孙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48.8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上述二、三项相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应给付赔款349748.8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赔款到位后,应从中扣减150000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用于冲抵其案发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涉案肇事车鲁Q×××××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有关孙某1因事故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48.8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及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六、被告人孟凡同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1、原审判决数额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孟凡同同村人及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肇事车后铺睡觉,途中孟凡同突然叫醒其要其快报警,其报警后下车,看到肇事货车旁倒了一个人已经死亡,过了一会交警就到了现场。2、证人孙某2(孙某1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将自己原新干县果杂品公司宿舍楼一套房子卖给了孙某1夫妇后孙某1一家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孙某1做家庭妇女,主要负责照顾小孩,曾某1在外跑车。后县城滨江大道建设被拆迁,2014年孙某1买的房子被拆迁后被安置到了金川镇东苑小区。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肇事车辆情况。4、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1237、123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鲁Q×××××/鲁Q×××××车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孙某1驾驶的吉安临时O6C16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5、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痕(检)字191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1驾驶的吉安临时O6C16右后部损坏由孟凡同驾驶的鲁Q×××××/鲁Q×××××半挂号车右前部损坏碰撞可以形成此类痕迹。6、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医毒(检)字598号、599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所送孟凡同、孙某1血液A管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7、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尸(检)字23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孙某1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209号,证实被告人孟凡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凡同及被害人孙某1当日驾车均有驾驶资格。孟凡同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4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属有证行驶。孟凡同案发时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有人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发动机号码525××××74鲁Q×××××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运手续。鲁Q×××××运输证号为鲁交运管临字371302329294号,鲁Q×××××运输证号为鲁交运管临字371302361469。孙某1驾驶的电动车号牌吉安O6C16由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的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发证日期2013年6月27日,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PDZA201637130000233968),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货车(发动机号码525××××7450)向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1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637130000211103),证实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货车(发动机号码525××××7450)向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1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NO.1637113887),证实2016年4月19日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鲁Q×××××车向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3:59:59止。1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在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本、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及被害人孙某1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以及相互之间关系。曾某1、曾某2、曾某3均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15、新干县金川镇何家山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曾某1与孙某1一家自2015年2月份起其家一直居住在辖区安置房东苑小区8栋3单元401室。16、房产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与被害人孙某1婚后共有一套商品住房坐落在新干县城金川镇东苑小区8栋3单元401室,面积115.85㎡,2014年9月4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案发前居住、生活在此商品房内。17、新干县五丰饲料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害人孙某1自2015年9月始在该厂配料车间工作至案发时,并按月领取了工资,基本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案发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18、新干县五丰饲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新干县五丰饲料厂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经营场所在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19、新干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证明,证实曾某1与孙某1在新干县城原县果杂品公司有一套宿舍1-202室,在新干县城滨江大道建设中该房被征收拆除,后被安置在新干县城金川镇东苑小区8栋3单元401室。20、毕业证书复印件及新干中学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先后在新干县城金川小学上小学、新干县城北学校上初中、新干县第二中学上高中,曾某3在新干县城金川小学毕业、新干县第四中学毕业,2015年9月入学新干中学,现为新干中学高二(14)班学生。21、过磅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总重0KG,皮重44030Kg,净重0Kg,无超载、超重情形。22、交通事故收支情况及领取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事故赔偿款150000元,事后被害方通过交警已实际领取该150000元赔偿款。2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凡同出生日期、身份情况,犯罪时己成年,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4、归案经过材料,证实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事故勘查工作,并在事发现场将肇事司机孟凡同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经过。25、被告人孟凡同的供述,被告人孟凡同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凡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孟凡同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孟凡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孟凡同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肇事车辆鲁Q×××××牵引货车向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肇事车鲁Q×××××车向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则先由肇事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和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2000元,剩余的损失475497.67元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和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即1:1,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各承担损失237748.83元。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能足额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获得理赔,原审被告人孟凡同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数额总计为698497.67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总计为587497.67元,并未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该上诉和代理意见不予以采纳。另提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孙某1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其一直在新干县城中心城区居住、工作、取得工资,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上诉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还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正式凭证和票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判考虑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定酌定12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和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