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田松贵、唐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田松贵,唐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31号附B楼第1至3层及主楼第3层。负责人:王冠锋,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慧、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松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唐勤,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关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江门分行)诉被告田松贵、唐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松贵、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松贵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称《借款及抵押合同》);2、被告田松贵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3599.66元,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田松贵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为3906.09元);3、被告田松贵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田松贵提供的抵押物粤J×××××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唐勤对被告田松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松贵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松贵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706.90元,年利率9.9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田松贵违约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此外,为了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田松贵自愿将车辆号码为JLE709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松贵就上述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田松贵。但被告田松贵收到借款后,自2016年7月开始,就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没有偿还本息。鉴于被告田松贵已连续数月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通知被告田松贵,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于当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田松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田松贵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田松贵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田松贵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田松贵已将粤J×××××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田松贵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所得款项。被告唐勤是被告田松贵的合法妻子,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松贵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勤应对田松贵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田松贵的身份证复印件;3、两被告的户口本;4、《借款及抵押合同》;5、个人借款凭证(借据);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7、短信截屏;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9、还款明细。被告田松贵、唐勤在答辩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也无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松贵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7706.90元发放到约定的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年利率为9.9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期应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田松贵清偿本息为止;2、田松贵若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3、若田松贵发生违约情况,中信江门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田松贵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4、田松贵对借款提供汽车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107706.90元发放到约定的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田松贵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给原告。被告田松贵已经偿还了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款项。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田松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99.6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906.09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粤J×××××号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田松贵手机发送短信通知其涉案全部贷款到期。再查明:根据鹤山市公安局2013年8月29日签发的被告田松贵作为户主的户口本记载,被告唐勤与田松贵是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田松贵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7706.90元给被告田松贵,被告田松贵连续三个月以上没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田松贵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松贵应依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3899.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由于涉案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被抵押车辆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佐证,证实确已发生,根据《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勤的责任问题。被告田松贵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田松贵与唐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担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须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本案中,被告田松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涉案借款约定为田松贵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田松贵与唐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中信江门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所购车辆是由田松贵个人使用。而被告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田松贵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田松贵、唐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田松贵、唐勤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田松贵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田松贵、唐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清偿尚欠借款本金63599.6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906.09元,2017年1月26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田松贵、唐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田松贵名下的粤J×××××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松贵、唐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元,保全费745元,两项合共2358元,由被告田松贵、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