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与张振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张振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楠,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忠,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被上诉人张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从被上诉人自述的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的事实来看,本案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1日起就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因此,双方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10日;3、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维修服务中心考勤制度》,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将该关键证据遗漏。张振忠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与张振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张振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忠于2016年3月7日到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向张振忠发放工作服,张振忠于2016年6月15日在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受伤,张振忠工作至2016年9月10日。2017年1月13日,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与张振忠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与张振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振忠从事的电工维修工作内容是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业务组成部分,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又为张振忠发放了工作服,并由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为张振忠支付工资,说明张振忠已为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工作。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诉称张振忠与其单位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工作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双方有隶属关系,是以劳动为目的,本案张振忠的工作不是特定工作事项。故该院对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要求确认其与张振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振忠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同时,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电工维修工作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通知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1日之后并未到岗工作,但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对于被上诉人2016年9月11日之后未到岗工作的原因均未能举证证明,鉴于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入职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一审遗漏关键证据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称的关键证据《房屋维修服务中心考勤记录》并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维修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