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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田永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田永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543号原告:陈建伟,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永旭,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建伟与被告田永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4时4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三轮普通摩托车途经重庆市石柱县城东路“天尧新世界”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第50024032017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田永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当时有很多人都看到原告是退车后才报交警,原告当时是逃避责任。被告承认赔偿1000.00元,多了被告不愿意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4时4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的三轮普通摩托车途经重庆市石柱县城东路“天尧新世界”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32017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开支修理费2500.00元。×号车辆系被告所有,在发生本案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号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开支修车费250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伟修车费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永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清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