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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引冬与沈湘江、刘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引冬,沈湘江,刘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2号原告徐引冬,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沈湘江,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被告刘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原告徐引冬与被告沈湘江、刘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湘江、刘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引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800元;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湘江自2015年始多次发生购销船用油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沈湘江送货80800元,被告沈湘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在送货单上签了名,但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刘俐系被告沈湘江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俐应共同负责偿还此货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借故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沈湘江、刘俐未到庭参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湘江送货多次,被告沈湘江欠原告货款80800元。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湘江自2015年1月开始多次发生购销船用油的业务往来,至2016年4月,原告已向被告沈湘江送价值69000元船用油,被告沈湘江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阴历11月底前还清货款,被告沈湘江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转帐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沈湘江送价值21800元船用油,被告沈湘江的员工在送货收据上签了名,被告沈湘江仍欠原告货款808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湘江自2015年1月开始多次发生购销船用油的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沈湘江送了船用油,被告沈湘江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沈湘江后,被告沈湘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员工在送货收据上签了名,被告沈湘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湘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800元和由被告沈湘江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俐与被告沈湘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俐应共同负责偿还此货款。被告沈湘江、刘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湘江、刘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引冬货款808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9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2016年阴历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沈湘江、刘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