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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趁张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张某家东边的大坑进入张某家中,用铁丝将其屋门锁打开,进入屋内将放在卧室床上铺盖下面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900元。案发后,已退赃款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明阳审判员 程熙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