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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青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青青,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青青在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路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徐健。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青青在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扔在地上的餐巾纸包内、家中卧室床上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被告人何青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青青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何青青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青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青青因本案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日,应折抵刑期3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