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与王林志、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487号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新疆富蕴县号。经营者:徐永贵,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志,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被告:李军,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王林志、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被告王林志、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497元;2、被告承担欠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48950元(103497元×8.6‰×55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日,被告王林志找到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徐永贵,称老板詹绪国承包了新疆金宝矿业公司尾矿工程,需要购买三台空压机及八套钻机和配件,要求原告即刻从乌市发货,同时王林志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并承诺尾矿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欠款。2010年5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所需要的设备发到富蕴县,电话告知王林志将货物拉走。当日下午,被告王林志与李军随同原告到富蕴县邮政物流处提取货物。被告王林志、李军对货物清点确认无误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被告以该货物为老板詹绪国所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林志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103497元和利息48950元不应该由王林志承担。王林志不是真实的买方,被告是按照徐永贵的安排找车将货物运输到了指定处所。王林志根据徐永贵的安排,找到被告李军,并让其将货物运送到富蕴县金宝矿业尾矿部。2015年4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在其办公室让王林志在日期为2010年5月2日、数额为142810元的购货单上签字以及日期,让王林志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3年4月6日,而实际签字时间是2015年4月。徐永贵让王林志在日期为2010年5月3日、数额分别为1745元、780元的两张购货单上签字伪造签字日期,将签字日期书写为2013年4月6日,而当时真实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4月,徐永贵向王林志许诺签字后给其一万块钱好处费,且不起诉王林志。王林志没向原告交过5000元的定金,也没有承诺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林志取走了货物,原告属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被告李军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军与原告相互不认识,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不能证明李军属于货物购买方,李军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位置。李军是2010年5月份运送的货物,2015年原告经营者徐永贵给李军打电话,让李军帮他证明李军2010年送过货物。自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之间,原告从来没有向李军索要货款,时隔5年之后,原告才起诉李军并索要货款,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2日至3日,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的经营者徐永贵从乌鲁木齐市购买了三台空压机、八套钻机及配件,总价款153497元。徐永贵安排王林志找车送货,被告王林志在发货单签字后,联系到被告李军,李军在发货单签字后,于2010年5月9日将货物运送至徐永贵指定的送货地点,即富蕴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尾矿部,王亮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王林志、李军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或买卖协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认可在其办公室让王林志在日期为2010年5月2日、数额为142810元的购货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林志、李军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或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定金与部分货款,即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未购买原告的空压机、钻机以及相关配件,被告王林志是根据原告经营者徐永贵的安排,找车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李军只是为原告运送了货物,且二被告签字并运送货物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5月,原告直至2015年4月9日才起诉,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林志、李军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94元,减半收取即1674.47元,由原告富蕴县昊天矿山物资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京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