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俊厚与周然华、徐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厚,周然华,徐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13号原告:王俊厚,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然华,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徐竹青,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俊厚与被告周然华、徐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然华、徐竹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两被告以投资房地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给付,为此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我2万元本金,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周然华、徐竹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两被告以投资房地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俊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利叁万元)至2015年2月9日还本息共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此据具借人:徐竹青周然华2014.2.9”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今借到……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利叁万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0%,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然华、徐竹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厚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周然华、徐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