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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柏春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柏春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2民初56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该公司职员。被告:柏春艳,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柏春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岳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