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顺富与李文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顺富,李文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932号原告:原顺富,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文超,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顺富与被告李文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欣、被告刘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5号电校家属院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包工包料,总价1.3万元。原告已将合同内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结账时被告挑刺找毛病,意欲赖账不给钱,双方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导致原告之妻受伤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超辩称,原告无从业资质,装修合同无效。双方约定验收后支付5000元,经验收不合格是事实,原告终止合同违约在先,而被告在之后使用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电校3-1-301室房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当日起至5月20日计15天,工程总价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工支付5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5000元。在双方另签订的一份房屋装修合同(附件)中工程项目为“1.两个阳台砸掉,窗户门砸掉,厨房墙砖砸掉,卫生间墙面地面砸掉做防水、改管子,客厅的暖气改在阳台上;2.厨房墙砖和卫生间的墙地面完成;3.厨房阳台伸出30公分,材料乙方提供;4.墙面刷乳胶漆和石膏线”。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费8000元。2016年5月22日,双方在验收时发生争执,剩余装修费5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对自认为不合格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处理,现已居住使用房屋。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个人家庭居室装修的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家庭居室装修合同无效。被告将其个人家庭居室主要为改造的装修工程以1.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剩余装修费5000元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是双方的行为而非单方行为,双方在验收时发生争执导致未能进行验收,但不能认定为验收不合格,被告以双方产生争议即为验收不合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无法再通过验收对本案装修工程是否合格予以确认,被告自行处理了自认为不合格的部分项目且已使用了装修的房屋,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是否合格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5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顺富装修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原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6560元,确认给付额5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6.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8%即5.95元,被告应负担76.2%即19.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斯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