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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建国、刘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国,刘光平,左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国,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国,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平,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有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建国为与被上诉人刘光平、左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光平对徐建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徐建国和左有国是普通认识,2015年2月,在左有国的提议和委托下二人前往安徽霍邱县寻求发展,同月,左有国与霍邱县明楼耐火材料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租协议,并明确徐建国为左有国承租企业的管理员工,负责左有国承租企业初期运转的基建、技术培训、员工生活和正规运转后的生产安排。同年3月,左有国与刘光平的宏盛建筑材料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该厂与明楼耐火材料厂相距约20公里。随后,左有国以有事务为由,经常不在承租厂中,也未向厂里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向徐建国发放生活费。因为有加工协议书,左有国的资金来源全向刘光平借、原材料来厂由刘光平垫付,最终导致承租厂无法正常运转。涉案的141035元借款中,81000元是左有国个人向刘光平所借,有刘光平的原始借资凭证佐证。其余的54895元组成为:推板款38280元、徐建国购买的配件款4000元、混凝土款9860元、厂用材料角钢款2755元,该些材料物品均用于承租厂,至今还在厂内。徐建国个人签字的12300元也是材料费、厂房加固的钢管和短运费组成,由刘光平垫付,因左有国不在徐建国作为经办人签字,物资仍在承租厂中。综上,徐建国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刘光平答辩称:刘光平不认识左有国,借款都是徐建国出面。徐建国和左右国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认可一审判决。左有国答辩称:2015年3月的合伙协议上有左有国和徐建国双方签字,双方是合伙人,不是左有国请徐建国作为管理人。左有国不识字,借条上面都是徐建国签的,左有国也认可,因为双方是合伙人,合伙人对外面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左有国、徐建国归还刘光平借款本金141035元,材料垫付款12300元,合计153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有国、徐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刘光平、左有国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左有国设立的明楼耐火材料厂的相关浇筑陶管加工业务由刘光平设立的宏盛建筑材料厂负责。2015年5月7日,左有国、徐建国以需要资金购买设备及材料为由,向刘光平借款141035元,言明待设备到位后扣除相应款项。后刘光平代为支付材料费及运费12300元,徐建国于2015年6月14日向刘光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2300元。后因明楼耐火材料厂未能如期设立,左有国、徐建国亦未归还上述款项,双方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光平与左有国、徐建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光平主张左有国、徐建国归还2015年5月7日的借款14103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4日的12300元借款,借条系徐建国一人出具,刘光平不能证明左有国、徐建国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左有国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徐建国应当归还该12300元的借款,对刘光平要求左有国、徐建国共同承担归还该12300元借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左有国、徐建国提出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建国归还刘光平借款1533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左有国对上述借款中14103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刘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5元,财产保全费1287元,合计2970.5元,由左有国、徐建国共同负担。二审中,徐建国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收据和记账明细,来源于刘光平,证明借条中141035元的资金用处。证据2,供货单和明楼琉璃瓦厂专用收据,都是徐建国作为明楼耐火材料厂管理人员经手使用的材料款,同样证明141035元的资金去向。刘光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左有国质证认为:证据1无刘光平的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刘光平提供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其协议签订后向左有国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徐建国对该证据无异议。左有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左有国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建国和左有国是合伙办厂的关系。徐建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徐建国是在公证人处签字,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刘光平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建国提供的证据与刘光平一审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141035元用于明楼耐火材料厂,本院予以认定。刘光平和左有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徐建国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有两张,其中141035元的借条借款人处有左有国和徐建国的签字,从借条内容看,徐建国应是先作为证明人签字,后来划去,在借款人上方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徐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后果,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一张12300元的借条,徐建国作为经手人签字,上面无其他人的签字,一审认定徐建国还款并无不妥。徐建国称其只是左有国聘请的管理人员,本案借款应由左有国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徐建国与左有国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和经手人对刘光平承担还款责任,若如徐建国所言,其承担责任后可另案与左有国解决二人纠纷,然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综上,上诉人徐建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徐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