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壮族,1968年12月1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师宗县城往高良方向行驶,17时左右,行至罗平县境内福昆线K2321+300米处,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路边的防护栏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