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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天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天周,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段天周故意伤害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所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天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段天周与张某因张某工地板车轧到其家门前水泥地坪一事,在段天周家协商,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段天周将张某的鼻子打伤。案发后,段天周与被害人达���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8万元。经伤情鉴定,张某显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天周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刘某、杨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4、个人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段天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天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段天周与张某因张某工地板车轧到其家门前水泥地坪一事,在段天周家协商,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段天周将张某的鼻子打伤。经伤情鉴定,张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段天周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8万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天周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刘某、杨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4、个人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天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天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