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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维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维聪,黄凤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维聪,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黄凤仙,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维聪,原审被告黄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江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人保江门分公司的误工费认定有误,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维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谭维聪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由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均有收入,无法证明谭维聪的工作情况及误工减少的事实,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另外,对其提交的借条,证据的三性不应认可,一审判决书已经确认黄凤仙及人保江门分公司为谭维聪垫付医疗费,且已经超过2万元,而其后的所发生的医疗费都没有超过2万元,故该借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谭维聪答辩称:1、人保江门分公司所争议的误工费:谭维聪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3曰至4月5日病假期间,因生活困难,向公司借款2万元,在一审判决中谭维聪已提交证明、借条,证明期间的2万元来源情况。2、人保江门分公司所提及的超过法定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证据中谭维聪已提供证据证明谭维聪有在单位上班,确实有工资收入。故发生事故后,无法正常上班,理应存在误工费。3、人保江门分公司所提及的医疗费用等问题:谭维聪出院后,后续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确没有足够的医疗发票证明,因为谭维聪是选择了私人诊所和一些民间的医疗手法治疗的,所以未能有具体的发票证明谭维聪已超出2万元的费用。但评残报告足以证明谭维聪出院后未能完全康复,仍需后续治疗。4、发生事故至今,谭维聪的病情已令谭维聪产生了后遗症,生活上严重给谭维聪带来不便,造成谭维聪生活困难,其公司见谭维聪己是老年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同意谭维聪的借款请求。谭维聪一审诉讼请求:一、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谭维聪损失97381.9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3日,黄凤仙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金山中学往东郊方向行驶,当天17时51分行驶至开××镇府路口路段时与吴春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维聪发生碰撞,造成吴春林、谭维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凤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春林、谭维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谭维聪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诊疗意见均是:全休一周,随诊。后谭维聪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诊疗意见: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带药出院,不适门诊复诊,避免劳累重体力活,适当功能锻炼。谭维聪于2016年4月6日、4月15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9日、12月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疗意见均是:全休一周。根据谭维聪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维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维聪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谭维聪户籍地为村××号。事故后,黄凤仙垫付了谭维聪住院的医疗费。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黄凤仙,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谭维聪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谭维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谭维聪的医疗费用1568元(其中谭维聪主张的其他费用181元,实际是医疗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上)。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谭维聪主张按住院48天计算为4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谭维聪主张按住院48天计算为4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谭维聪的住院及全休时间,谭维聪主张误工时间9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在职证明、工资签领表、工资银行流水等,可认定事故前谭维聪在开平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担任质安主管,谭维聪主张的5210元/月没有超出其平均工资收入,故主张误工费161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谭维聪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后每月均有工资发放的情况,谭维聪提交的证明、借条可证实其通过预支工资的形式向工作单位借款,该工资是借款,不是工作收入,故一审法院支持谭维聪的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谭维聪1954年12月出生,按18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谭维聪的户籍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村委会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且其事故前长期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8年×10%=62562.96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谭维聪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6、交通费,考虑谭维聪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谭维聪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人保江门分公司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谭维聪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需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谭维聪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谭维聪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黄凤仙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636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由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51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谭维聪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813.9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由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故,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维聪9718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181.96元给谭维聪;二、驳回谭维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由谭维聪负担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谭维聪已预交111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年收入为5886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请求误工费的证据,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减少或停发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证明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谭维聪提交了《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谭维聪与开平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开平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签领表》、《证明》、以及工作牌等证据,用以证实谭维聪的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误工产生的损失,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年收入为58869元,平均每月为4905.75元谭维聪5210元/月并未明显超过该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谭维聪的误工费为16151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谭维聪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后每月均有工资发放,所以谭维聪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维聪提交了《借条》、《证明》来证实其通过预支工资的形式向工作单位借款事实,但人保江门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利审判员 张海疆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慧燕郑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