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深圳市军翱翔物流有限公司、谷云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军翱翔物流有限公司,谷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24号案外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杨广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军翱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顺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谷云元,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军翱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谷云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分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扣押被执行人谷云元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安徽省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皖KL56**)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阜阳分公司称,阜阳分公司才是该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谷云元仅仅是临时司机,大货车皖KL56**与被执行人谷云元没有任何关系。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扣押案外人实际所有的皖KL56**车辆。案外人提供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李青还款明细单2份;2、购车合同、大货车皖KL5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3、李青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翱翔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谷云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湘0481执60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谷云元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安徽省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皖KL56**)一辆。另查,2017年5月22日,即裁定扣押车辆的前一天,本院对阜阳分公司作了一份执行笔录,其中询问有关涉案车辆的权属时,阜阳分公司陈述如下:按照银行贷款的要求,贷款买车必须要挂靠某个公司,才能办理;所以,谷云元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办理了购车手续,实际上该车就是谷云元所有,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但在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涉案车辆由李青贷款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李青至今已欠公司175787.6元,所以车辆没有过户,该车产权现属公司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又查,本案属委托执行案,执行依据系已生效的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15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了如下事实:皖KL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皖KL56**号涉案车辆的权利归属。本案中,就该涉案车辆的权属主张,虽然阜阳分公司之前在本院执行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与其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但根据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158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皖KL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有…,而该判决已生效,是本委托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再结合阜阳分公司后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皖KL56**号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阜阳分公司。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阜阳分公司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执行人谷云元,只是因贷款购车之需而挂靠其公司,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据此,本院裁定对皖KL56**号涉案车辆予以扣押,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经查实该车确不属被执行人谷云元所有,则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皖KL56**)一辆的扣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