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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军与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4号。法定代表人:尹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490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军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军根本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之适用对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所指事业单位人员,已有明确范畴。其第二条明确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宋军在既不参照公务员管理,又非行政机关任命,其本人也非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而从事的是测量工程师的技术岗位工作。一审法院直接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宋军予以适用,系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二、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宋军与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签订了《聘用合同》,并约定双方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宋军与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业已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程序上其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毫无疑义。三、一审法院将开除处分认定为“行政处分”、“纪律处分”,认为其争议不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实属混淆概念。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根本没有行政处分的职权。开除行为实质上已经造成了宋军与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人事关系的解除,剥夺了宋军在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处工作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答辩称:宋军作出除名决定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宋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作出的【2015】1号《关于给予开除宋军公职处分的决定》文件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宋军在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处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2、自2015年7月1日起,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拖欠宋军的工资直至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恢复宋军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系中国盐业总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和事业收入。宋军于2004年7月调入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单位工作,系事业编制人员。2015年6月30日,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作出盐勘队【2015】1号文件《关于给予宋军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以宋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胎且在处理该事件中多次欺骗组织情节严重为由,对宋军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宋军对此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相同。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湘劳仲不字【2016】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案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宋军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纠纷系因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对宋军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引起的人事争议。开除是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而承担纪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处分范畴。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系事业单位,宋军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受到行政处分不服的应按照申请复核或申诉的程序处理。据此,宋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作出的开除处分不服,应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宋军上诉请求确认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作出的处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宋军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是基于宋军不服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作出的开除处分而引发的一系列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畴,应通过其他相应途径解决。故,宋军诉请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宋军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中国盐业总公司盐业地质勘察大队与宋军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本案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宋军请求确认处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其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的范畴。故原审裁定驳回宋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