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祝永恒等与康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勇恒,祝琳琳,康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2170号原告祝勇恒,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祝琳琳,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赫,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053180974。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勇恒、祝琳琳与���告康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勇恒及祝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与康赫、人保四平公司及人保松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勇恒诉称:我是祝业学的儿子。2017年5月5日14时许,王再波驾驶康赫所有的吉××××××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长岭镇嘉和府小区驶入拱宸东路时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徐广驾驶的吉××××××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该货车乘坐人祝业学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再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业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父亲到长岭县人民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康赫的车辆吉××××××在人保四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松原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现要求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请求按照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779元。请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康赫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为对方车辆是上路,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所以要求康赫承担90%的责任。祝琳琳诉称:我是祝业学的女儿。事实与祝勇恒一样,现要求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请求按照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779元。请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康赫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为对方车辆是上路,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所以要求康赫承担90%的责任。康赫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吉××××××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是我的,登记车主是左海明,我是实际车主。王再波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主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松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这份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而且没有投保时间,我只在2017年的投保单上签字了,我也书写了上边的内容,其他的年限的都不是我签字。人保四平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吉××××××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税务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是租赁合同没持续一年。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吉××××××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肇事的时候车辆没有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免责,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税务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是租赁合同没持续一年。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4时许,王再波驾驶吉××××××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长岭镇嘉和府小区工地驶入拱宸东路时,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徐广驾驶的吉××××××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吉××××××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人祝业学受伤。祝业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再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业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业学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265.49元。另查明:吉××××××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康赫,王再波系康赫雇佣司机。吉××××××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四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松原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祝业学生前在长岭镇卖水果并居住。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722201700505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长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岭县永治街社区工作站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王再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祝勇恒、祝琳琳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本事故中王再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康赫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祝勇恒、祝琳琳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26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天×1天)、误工费156.53元(156.53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498017.20(24900.86元/年×20年)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2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勇恒、祝琳琳共计115265.4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6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5265.49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56.53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4073.55元中的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勇恒、祝琳琳剩余经济损失464073.55元的80%,即371258.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366元,由康赫承担1169元,由祝勇恒、祝琳琳承担292元,剩余182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保全费2200元,由康赫承担1849元,由祝勇恒、祝琳琳承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