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诚洪与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诚洪,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288号原告:严诚洪,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峰,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严诚洪与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房产公司)、第三人李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诚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新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刘颖,第三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701.23元、律师费5500元、鉴定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301室。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装修完毕,装修后原告因在外地工作没有实际居住。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进入该房屋时,发现整个房屋水流成河,屋内装修被水浸泡受损。原告随即报警,后经勘查,发现系第三人购买的401室毛坯房中隐藏在水泥中的水管损坏而导致自来水从损坏的水管流出,从四楼流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屋内装修受损。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新区房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损失的大小及各方责任依法判决。第三人刘颖辩称,原告损失不是第三人造成,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区房产公司系东湖嘉景小区开发单位。原告严诚洪系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5年10月装修完毕,装修后原告因在外地工作没有实际入住。第三人刘颖系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刘颖从被告新区房产公司购房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现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401室为毛坯房。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严诚洪进入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301室时发现该房屋地面有较深积水,吊顶、墙壁、地板、橱柜等装修被水浸泡受损无法使用。原告严诚洪立即报警,在小区物业来到现场后,经现场查看系原告严诚洪301室房屋楼上401室房屋(毛坯房)厨房墙体内的自来水水管破损,导致自来水渗出墙体,淹没401室地面后自来水渗透楼板渗入301室,造成301室吊顶、墙壁、地板、橱柜等室内装修被水浸泡受损无法使用。经原告严诚洪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301室房屋财产损害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价格中分部分项工程为133282.23元。原告严诚洪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严诚洪所有的位于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301室房屋屋内装修受淹致损系被告新区房产公司开发并销售的6幢1单元401室房屋厨房内水管破损导致自来水溢出所致,被告新区房产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诚洪位于东湖嘉景小区6幢1单元301室房屋屋内装修受淹所致损失为133282元,原告严诚洪支付鉴定费5000元,故被告新区房产公司应赔偿原告严诚洪损失共计138282.23元。被告新区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严诚洪对此次损害后存在过错,原告严诚洪不予认可,被告新区房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诚洪要求被告新区房产公司赔偿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诚洪损失138282.23元;二、驳回原告严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