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焦廷昌与滦平县志臣铁选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廷昌,滦平县志臣铁选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187号原告:焦廷昌,男,1956年9月9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滦平县志臣铁选厂,住所地:滦平县金沟屯镇大杨树沟门。法定代表人:翟志臣,职务:总经理。原告焦廷昌与被告滦平县志臣铁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焦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份,被告因经营铁选厂的需要,双方就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的租用事宜,达成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2.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每亩土地的年租金为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每年度的4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协议所涉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2015年度时,就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2015、2016、2017年度的土地租金。原告就此事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被告方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滦平县志臣铁选厂是个体工商户并已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廷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