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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冶彦江与赵启龙、赵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彦江,赵启龙,赵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396号原告:冶彦江,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赵启龙,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赵继龙,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冶彦江与被告赵启龙、赵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彦江、被告赵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继龙、赵启龙支付原告沙子款63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经营水洗沙厂。2016年4月,被告赵启龙承包修建范沟村污水处理厂修建工程,被告赵继龙在赵启龙承包的工程上负责总管理。施工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工程在原告的沙厂拉运沙子,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沙子款。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沙子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继龙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后经兴隆派出所调解,被告赵继龙与原告做了核算,赵继龙给原告出具了:”西吉县葫芦河流域环境综河治理水洗沙多少钱63252元,以前所有票据作废”的收据一张作为欠款依据,被告赵继龙在欠款人处签字名并按印,民警单亚军在证明人处签名按印。被告赵继龙口头承诺他们兄弟二人几天后偿还该欠款。逾期,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债务应当清偿,但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赵启龙辩称,欠原告沙子款属实,但该款是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不是我和赵继龙所欠。至于欠原告多少钱,因为还没有结算,我公司给原告开了收据,但是原告把收据丢失了,原告说的污水处理场这个工程还没有交工,交工后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结算,给原告支付欠款。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场工程,沙子是给公司供给,我任该公司经理,也没有用在我家,所以该款是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不是我个人所欠。赵继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冶彦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原件一份,赵启龙对该证据经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其不知道,赵继龙虽未到庭质证,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4月,被告赵启龙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冶彦江达成由原告冶彦江给赵启龙在兴隆镇范沟村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送沙子,每方沙子47元的口头协议。2016年8月,当原告冶彦江给被告赵启龙供应了价值40000多元的沙子后被告赵启龙未给原告冶彦江支付欠款,原告冶彦江遂停止供应沙子,被告赵继龙遂找到原告冶彦江要求继续供应沙子,并口头保证此后供应的沙子照他说,原告冶彦江又继续给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送沙子。工程完工后,原告冶彦江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原告冶彦江将送沙子的单据丢失。2017年3月24日,被告赵启龙在西吉县兴隆派出所向工地保管员对原告冶彦江供应沙子单据核实确认后给原告冶彦江出具了”西吉县葫芦河流域环境综合治理水洗沙多少钱63252元,以前所有票据作废”的收据一张,被告赵继龙在”欠款人”处签字名并按印,兴隆派出所民警单亚军在”证明人”处亦签了名。后原告冶彦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清偿。另查明,原告冶彦江认为被告赵启龙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其协商供应沙子,而被告赵启龙认为其以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冶彦江协商供应沙子,沙子款是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其与被告赵继龙所欠,被告赵启龙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赵启龙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启龙与原告冶彦江达成买卖沙子的口头协议,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赵启龙拒不支付原告冶彦江沙款,原告冶彦江在停止给被告赵启龙供应沙子后被告赵继龙口头承诺此后所欠沙款由其承担,原告冶彦江遂继续给二被告供应沙子,故原告冶彦江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冶彦江将供应沙子单据丢失后,被告赵继龙在核实完保管员处单据后给原告冶彦江出具收据一份,并对原告冶彦江供应沙子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及时给原告冶彦江支付所欠沙款。故原告冶彦江要求二被告支付沙子款632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启龙虽辩称其代表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冶彦江协商供应沙子,原告冶彦江的沙子款是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而不是其与被告赵继龙所欠,因原告冶彦江对被告赵启龙的该辩解予以否认,被告赵启龙对其主张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赵启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继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冶彦江要求二被告清偿63252元沙子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启龙、赵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冶彦江沙子款63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计690.50元,由赵启龙、赵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