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厚需、黎彬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厚需,黎彬贞,莫结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厚需,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彬贞,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结梅(黎彬贞之妻),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唐厚需因与被申请人黎彬贞、莫结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厚需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未经清点就将猪场和鱼塘抵债给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属于非自愿交付猪场和鱼塘给再审申请人错误。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采信方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黎彬贞与唐厚需在本案诉讼中均予认可双方所签订的《立据为凭》实际上约定的是将黎彬贞所承包经营的猪场、鱼塘及场所内其他财产全部抵债给唐厚需,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黎彬贞与唐厚需签订的《立据为凭》实质上是一份抵债合同,黎彬贞与唐厚需亦无异议。但因上述《立据为凭》并未明确抵债的具体数额,唐厚需主张黎彬贞欠其债务总额为1900000元,该《立据为凭》仅抵销黎彬贞700000元债务,但黎彬贞并不认可。又由于黎彬贞与唐厚需双方未对上述抵债财产进行清点及评估,导致无法认定应抵销多少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该《立据为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唐厚需在本案申请再审过程中又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唐厚需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唐厚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