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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太山与贺英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山,贺英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428号原告:沈太山。被告:贺英刚。原告沈太山与被告贺英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英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30000元,及催讨工钱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及交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监利县人民医院幕墙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幕墙玻璃,安装工作于2014年4月完成,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欠条,欠到原告工资款41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充账1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为催讨欠款,原告多次到武汉汉阳、监利县网市镇被告老家找被告,被告也承诺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贺英刚未作答辩。沈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贺英刚出具的《欠条》、证人吴先进、张红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监利县人民医院幕墙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幕墙玻璃,安装工作于2014年4月完成,2014年5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抵债1000元,实际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以付壹万元整,另壹仟元作冲账,实际欠款叁万元整,欠款人:贺英刚”。为催讨下欠款,原告多次到武汉汉阳、监利县网市镇被告老家找被告,被告也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0000元,应予以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英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太山劳务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贺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端垓审判员  陶守成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