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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杜建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杜建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48号2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XX图,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莲,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亭,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建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莲,被上诉人杜建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建亭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作出杜建亭与华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利害关系人张越奎的证人证言,错误的认定华鹏公司与杜建亭存在劳动关系。杜建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建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鹏公司向杜建亭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建亭于2011年3月起开始在华鹏公司下设的一鑫康乐苑小区物业部工作,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期间华鹏公司未给杜建亭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华鹏公司以杜建亭经常与业主吵架,被业主投诉为由,将杜建亭辞退。杜建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杜建亭于2016年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回民区仲裁委),后回民区仲裁委作出回劳人仲字[2016]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杜建亭全部仲裁请求。杜建亭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并当庭表示放弃仲裁时提出的除经济补偿金13500元之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鹏公司未起诉。2016年8月8日华鹏公司给付杜建亭补偿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为:1.杜建亭与华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华鹏公司是否应向杜建亭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1年3月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杜建亭提供张越奎、刘铁的证人证言、华鹏公司员工苏丽娜签名的情况说明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一鑫康乐苑小区物业部系华鹏公司为了其承建的一鑫康乐苑小区业主正常居住而成立的下设部门,该物业部经理是由华鹏公司选任并发放工资,故杜建亭在一鑫康乐苑小区物业部工作,即与华鹏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华鹏公司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杜建亭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华鹏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华鹏公司未给杜建亭缴纳社会保险,杜建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华鹏公司应向杜建亭支付5个月×2600元=13000元,核减去华鹏公司已经支付的500元补偿款,即仍需支付1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亭经济补偿金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鹏公司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证明一审证人张越奎是一鑫公司经理,与杜建亭有利害关系。杜建亭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申请证人李文秀、李伟到庭作证,证明物业部由华鹏公司管理,杜建亭由华鹏公司解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鹏公司与杜建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通知(停水原因)”载明”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李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业主水费”。华鹏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事实,即华鹏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李伟涉嫌职务侵占,我院确认李伟系华鹏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涉及收取一鑫康乐苑小区水费。另,证据”情况说明”中写明业主将水费交给物业部王桂美,王桂美交给苏丽娜,苏丽娜交给公司。该”情况说明”有苏丽娜签字,并按有手印。结合华鹏公司承认苏丽娜为其公司行政工作人员,我院确认苏丽娜为华鹏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涉及收取一鑫康乐苑小区水费。以上事实结合证人李文秀、李伟出庭所做证言,本院确认一鑫康乐苑小区物业部系华鹏公司为其承建的一鑫康乐苑小区业主正常居住而成立的下设部门,杜建亭在一鑫康乐苑小区物业部工作,即与华鹏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