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素华、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华,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华,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A幢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59745Y。法定代表人:何志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张素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福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素华自2010年10月25日由瑞福置业公司录用,一直在该公司持续工作至今。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瑞福置业公司与张素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9日,此后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张素华虽继续在公司工作,并多次主张权利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拒绝。2016年6月,公司在张素华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因即通知张素华已经被解聘,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从张素华举证的《审批会签表》可以看出,瑞福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已经做出解聘张素华的决定。张素华从未自愿或实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违法解聘。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素华被解聘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9元/月与事实不符,从张素华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张素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805元。瑞福置业公司辩称,张素华多次主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张素华也没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2016年6月底,瑞福置业公司与张素华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没有通知解聘,双方在沟通解除劳动合同时,张素华主动离开了瑞福置业公司,因此,张素华的这种行为应当可以认定其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张素华在一审中所出示的《审批会签表》,是在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口头上一致意见后才出具的,而且该会签表只是瑞福置业公司内部的意见,并不等同于瑞福置业公司的外部行为。从一审判决瑞福置业公司支付给张素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6279元,经济补偿金15174元,但是实际上双方协商过程中,瑞福置业公司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是6455元,经济补偿金是15600元,分别多出了一审判决176元、426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瑞福置业公司并没有侵害张素华权利的行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商的过程中,张素华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达成了合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过程中,张素华曾经向瑞福置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偿要求,在合法的范围内,瑞福置业公司已经按照这份补偿要求对其予以了补偿。张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工资2810元;2、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年休假报酬6977元;3、瑞福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36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福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素华于2010年10月25日进入瑞福置业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后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瑞福置业公司口头通知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辞退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2016年6月25日,瑞福置业公司作出《审批会签表》,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年3月21日股东会议决定,对张素华给予解聘……决定于2016年6月25日解聘张素华,工资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给予其六个月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2600元每月,合计金额为15600元;年休假补偿天数合计为27天,金额为9682.76元。2016年6月25日之后,张素华未再至瑞福置业公司工作。后张素华以瑞福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2016年7月工资2930元及扣发的工龄工资5200元;2、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双倍工资76180元;3、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未休年休假工资94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58元;4、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赔偿金35160元;5、瑞福置业公司为张素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工资2529元;2、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未休年休假工资6455元;3、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瑞福置业公司支付张素华经济补偿金15600元;4、瑞福置业公司为张素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张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张素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素华主张的工资2810元。鉴于瑞福置业公司同意发放张素华的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依照张素华的工资标准,瑞福置业公司应向张素华发放2016年7月的工资2529元。关于年休假报酬。2010年10月25日,张素华进入瑞福置业公司,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25日。因张素华一直处于连续工作状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未休年休假时间应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瑞福置业公司同意支付张素华2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张素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为6279元(27天×2529元/月÷21.75天×200%)。仲裁裁决确定瑞福置业公司应向张素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55元,瑞福置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定瑞福置业公司应向张素华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455元。关于张素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3660元。瑞福置业公司向张素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素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辞退补偿问题与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应当认定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瑞福置业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张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张素华的工资标准,其自2010年10月25日在瑞福置业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5日离职,经济补偿金应计为15174元(2529元×6个月)。仲裁裁决确定瑞福置业公司应向张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瑞福置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定瑞福置业公司应向张素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600元。仲裁裁决确定瑞福置业公司应为张素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张素华、瑞福置业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对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华工资2529元;二、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华未休年休假工资6455元;三、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00元;四、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素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张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张素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瑞福置业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6月23日,瑞福置业公司向张素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瑞福置业公司并未向张素华出具书面辞退的相关文书,此后张素华于2016年6月25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故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瑞福置业公司应当向张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张素华主张瑞福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张素华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5元/月,一审法院根据瑞福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记录及张素华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9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