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佘建飞与王立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建飞,王立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989号原告:佘建飞。被告:王立璋。原告佘建飞与被告王立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佘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王立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佘建飞与被告王立璋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立璋向原告佘建飞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王立璋在借款后经原告佘建飞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佘建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佘建飞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立璋负担。原告佘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立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