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九生与被告龙爱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九生,龙爱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90号原告:顾九生,男。被告:龙爱军,男。原告顾九生与被告龙爱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龙爱军公司承包大力湾村农网履行工程,被告承保了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是被告龙爱军一直拖欠部分工程,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爱军一直拖延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爱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龙爱军与原告顾九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顾九生承包了零陵区大力湾村农网改造部分工程。后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被告龙爱军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外仍欠原告顾九生工程款5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4年元月27日向原告顾九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顾九生工程款伍仟元正(¥5000.00)特立此据。欠款人:龙爱军2014年.元.27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遂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规定的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龙爱军向原告顾九生出具工程款欠条并写明欠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原告多番催收未付。现原告顾九生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九生还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纵观本案事实,因原告顾九生提供的证据欠条未写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顾九生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顾九生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顾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子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