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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国际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郑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国际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郑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郑某某抽血取样并送检的事实及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证人江某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查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