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秀保、杨正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秀保,杨正东,宿松县天龙工艺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787-3号申请执行人:郑秀保,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正东,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宿松县天龙工艺总厂,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308570-8。负责人:杨正东,系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郑秀保与被执行人杨正东、宿松县天龙工艺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正东应支付36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执行费55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宿松县天龙工艺总厂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有一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地号:3-9-453),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被执行人宿松县天龙工艺总厂所有的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地号:3-9-453)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郑秀保不接受抵债。本院认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