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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3号锦绣江南3幢3-25号。法定代表人:汪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新安路41号。负责人:凌瑞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通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歙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行通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付款时供货单必须收回,是交易习惯,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收回供货单原件不是结算的必要条件,只需被申请人通过内部稽核即可以结算,不遵守证据规则,违反常理,毫无逻辑,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所供的手机是种类物,黄山市屯溪区昱森通讯商行(以下简称昱森商行)开具的发票应是对一段时间内供货总量的总价款经双方确认后开具的,即根据付款总数超过开票总数得出已付甚至是超付的结论,错误至极;二审法院在一审错误认定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与本案四份供货单所载的货物没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方丽是吴义祥的配偶,共同经营昱森商行,期间也多次代表昱森商行向被申请人供货,收货单上虽然写的是收到方丽的货,但应该认定是昱森商行的货。二审法院认为方丽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2011年12月8日供货的15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歙县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天行通讯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2011年2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甲方)与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CDMA终端销售代理协议》,关于佣金结算约定为,甲方与乙方定期结算终端款项和佣金。结算的款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交甲方,甲方通过网上报帐,及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款给乙方。2013年,天行通讯公司与吴义祥、昱森商行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吴义祥、昱森商行将协议中涉及电信歙县分公司的供货凭证转让给天行通讯公司。天行通讯公司以昱森商行转让的供货凭证等证据,请求判令电信歙县分公司支付货款25663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昱森商行与天行通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昱森商行与电信歙县分公司结算的权利,并非转让确定的债权。天行通讯公司以昱森商行转让的供货凭证等证据,请求判令电信歙县分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结算时必须收回供货凭证,且电信歙县分公司抗辩昱森商行的供货已经结算并支付货款。天行通讯公司仅以昱森商行转让的供货凭证要求付款,不符合协议关于佣金结算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