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刘谦、王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刘谦,王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负责人:林茂茂,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孙鹏敏,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谦,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叶,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被告刘谦、王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谦、王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谦偿还原告借款金额38576.10元,手续费3099.98元、滞纳金2338.44元、利息10051.8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后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至被告刘谦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由被告王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谦签订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谦向原告申请发放借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分期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21000元,用于购买家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刘谦合同款项,但被告刘谦未按约定还款,已经逾期。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刘谦尚欠借款金额38576.10元、手续费3099.98元、滞纳金2338.44元、利息10051.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谦催要,被告刘谦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王叶作为被告刘谦的妻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谦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卡种简称专项分期20万。其背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被告刘谦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谦与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账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载明,分期商户名称为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商品或服务信息为家装分期,价格为26万元,首付金额6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谦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办理家装分期业务,家装价格为28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20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刘谦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1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对被告刘谦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家装的信用额度,被告刘谦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家装商家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家装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刘谦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该合同约定代交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刘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被告刘谦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谦发放借款2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76.10元并产生手续费3099.98元、滞纳金2338.44元及利息10051.88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谦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8号内6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的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消费记录、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谦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刘谦2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刘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叶作为被告刘谦之妻,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76.10元、手续费3099.98元、滞纳金2338.44元及利息10051.88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两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谦、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借款本金38576.10元、手续费3099.98元、滞纳金2338.44元及利息10051.8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同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两被告偿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刘谦、王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案件受理费1152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712元,由被告刘谦、王叶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