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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亚东与冯乐剑、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东,冯乐剑,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843号原告:袁亚东,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永,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乐剑,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杰,职务不详。原告袁亚东与被告冯乐剑、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乐剑、和昌担保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冯乐剑偿还借贷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利息32.4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2、依法判决和昌担保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冯乐剑以“经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冯乐剑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和昌担保公司负责担保,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完全出于自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乐剑以“目前有困难”为名拖欠,甚至躲藏催债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乐剑、和昌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袁亚东(贷款人,乙方)与冯乐剑(借款人,甲方)、和昌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8%;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甲方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息)的,乙方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计滞纳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等。同日,袁亚东向冯乐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亚东与冯乐剑、和昌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袁亚东与冯乐剑、和昌担保公司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冯乐剑未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袁亚东支付利息,故对袁亚东要求冯乐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袁亚东要求冯乐剑按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32.4万元,经计算,上述期限的利息金额应为28.5万元(100万元×19个月×18%÷12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和昌担保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袁亚东要求和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袁亚东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8.5万元;二、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冯乐剑追偿;三、驳回袁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乐剑、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冯乐剑、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