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郑红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郑红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严国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被告:郑红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郑红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郑红强立即归还本金45078.155元、利息7982.84元、滞纳金等费用2830.74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55891.73元,并承担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5日,被告郑红强向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账号46×××84,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红强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1月17日共透支本金45078.15元、利息7982.84元、滞纳金等费用2830.7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郑红强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红强未答辩。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3,《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凭证。5,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表。6,催收通知、MS回单。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郑红强向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授卡,卡号为46×××84,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该贷记卡的使用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结算规则。申请办卡时,被告郑红强签名承诺自愿遵守上述管理规定和各项结算规则。被告郑红强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1月17日共透支本金45078.15元、利息7982.84元、滞纳金等费用2830.74元。虽经原告催缴,被告郑红强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红强认可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管理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郑红强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郑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透支的本金45078.15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7982.84元、滞纳金等费用2830.74元,合计55891.73元。二、被告郑红强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