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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万立平与钱志强、张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平,钱志强,张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652号原告:万立平,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史美君、杜彬彬,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志强,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洪芳,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万立平与被告钱志强、张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彬彬,被告张洪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同样也是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钱志强、张洪芳均为同学关系。2015年上半年,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转账29万元,于5月14日转账10万元,共计39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仅在2016年9月23日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其后就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志强、张洪芳辩称:39万元确实是借到的,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要求能够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钱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万立平现金390000.00元,叁拾玖万元正。”钱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万立平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洪芳账户内29万元;2015年5月14日,万立平再次转账入张洪芳账户内10万元。上述两笔转账记录对应39万元的借条。另查明,钱志强、张洪芳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钱志强陈述:该笔39万元的款项确实没有归还,其与张洪芳已经离婚,离婚时间在2016年10月份。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万立平提供了钱志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而钱志强亦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确实发生。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钱志强、张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打入张洪芳的账户内,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志强、张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立平借款3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由钱志强、张洪芳负担。该款已由万立平垫付,钱志强、张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万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