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岳阳分店、武汉鲁花食用油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岳阳分店,武汉鲁花食用油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601号原告:李立新,男,汉族。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岳阳分店。主要负责人:郑知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鲁花食用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旭洲,总经理。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伟,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新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岳阳分店、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中央电视台、武汉鲁花食用油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2017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当庭申请变更本案被告、案由、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本院审查后准许。本案被告依法变更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岳阳分店(以下简称“家润多岳阳分店”)、武汉鲁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鲁花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花集团公司”),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3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新,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丽,被告武汉鲁花公司、山东鲁花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违反《广告法》规定,属于虚假宣传;2.依法确认被告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3.判令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500元;4.依法确认鲁花花生油的产品标签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1000元;6.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9.9元;7.依法责令或建议被告积极主动履行对购买了鲁花花生油的所有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给予惩罚性赔偿。后原告变诉讼请求为如下10项内容,1.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条之规定,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销售的涉案鲁花5S压榨花生油吊牌与瓶身贴附的图文内容共同构成该商品的食品标签,其内容亦为宣传介绍该产品;2.依法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销售的、被告武汉鲁花公司生产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食品标签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奖品质的”之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十八条第三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3.依法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销售的、被告武汉鲁花公司生产的鲁花5S压搾花生油食品标签宣传的“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十八条第三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4.依法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销售的、被告武汉鲁花公司生产的鲁花5S压搾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国奖品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属于《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虚假宣传;5.依法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销售的、被告武汉鲁花公司生产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国奖品质、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属于《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6.依法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7.依法确认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的行为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8.依法判令被告武汉鲁花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1000元;9.依法确认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属于虚假宣传广告;10.判决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因信任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销售的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宣传及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鲁花花生油广告中“鲁花5S压搾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搾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的宣传,而于2015年10月20日在家润多岳阳分店购买了涉案鲁花5S压搾花生油一瓶,金额为59.9元。但原告认为涉案花生油吊牌及视频广告使原告误认为鲁花荣获了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搾花生油荣获了国家科技进步奖,但实际上,(1)获奖的是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所获奖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2)国务院没有设立“国家科技进步奖”这一奖项,其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项中也没有“鲁花‘5S压搾工艺’”、“鲁花5S压榨工艺”、“鲁花5S压搾花生油”这些项目;(3)鲁花5S压榨工艺5大创新点与“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不是一回事;(4)没有任何机构授予过涉案花生油“国奖品质”称号;(5)“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吊牌及视频广告不真实、不合法,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辩称,其公司采购渠道正规、严谨,对供货商及产品均进行了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销售者没有审查商包装广告是否合法及产品外包装信息标识是否准确的义务,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宣传文字属于涉案商品的一部分,由产品生产者发布,属于包装广告,其作为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鲁花公司、山东鲁花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鲁花花生油吊牌标识的内容及在中央电视播放的广告内容均为真实的,不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株洲市中院和岳阳市中院及岳阳楼区法院均已作出相应判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物发票及所购鲁花花生油粘贴标签及吊牌。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家润多岳阳分店购买了一瓶金额为59.9元的1.8升装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条形码6916168616226),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6)湘06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6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证书(项目名称“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证书号:K2004-2-46-1,项目名称“5S物理压榨花生油大豆油生产工艺及营养学配方食用油系列产品开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阐述。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向李立新的答复、中央电视台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广告审查单、广告咨询意见书(中广咨法1512023)、EMS邮寄单3张、深食药宝处告字[2016]68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济历城食药监食流通行处告字【2016】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深罗食药监南食处告【2016】048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奖励领取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深市质罗食药监食不罚字【2016】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食药宝处告字【2016】000068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质罗政南湖复字第201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信息登记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依法对涉案产品广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情形予以分析认定。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不属于证据。二、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提交的证据5.采购合同、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武汉鲁花公司、山东鲁花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6.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及项目简介、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关于“鲁花5S压榨工艺是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的核心技术和创新点”的回复函、中国广告协会中广咨法1512022号和1512023号《广告咨询意见书》、(2016)湘06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书、发明专利证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立新以59.9元的价格在被告家润多岳阳分店购买了一瓶1.8升装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条形码6916168616226),该产品被委托者/生产者为被告武汉鲁花公司,商标持有人为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公司。瓶身标签标识“5S压榨一级花生油”、“物理压榨特香纯正”字样。瓶身悬挂的吊牌标识“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五大创新”、“1、纯物理压榨代替化学浸出技术”、“2、生香留香技术”、“3、无水化脱磷技术”、“4、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5、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技术”,“科技鲁花国奖品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字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视频广告内容,故对视频广告不予审查。2012年12月19日,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花集团公司”)“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励等级:二等,证书编号:2012-J-211-2-02-D01。“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技术应用于涉案鲁花花生油的生产。在该项目获得该奖项前,中国粮油学会于2011年12月13日对山东鲁花集团公司与江南大学联合研发的“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评价称,该项目“取得了生香调控、一次高效压榨取油、低温无水脱磷、黄曲霉毒素紫外降解、低温自控充氮储藏等多项技术和装备的创新与突破”。2012年2月2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推荐该项目申报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推荐书第29页载明该项目“攻克了生香预处理、机械压榨、无水脱磷、辐照脱毒、低温充氮储藏等五项关键技术,创立了高含有油料规模化制油新工艺,形成了5S物理压榨生产、管理规程和产品标准体系、实现标准化生产,成功开发了2个系列12种浓香食用油产品,使浓香花生油成为我国食用花生油的主导品种”。2009年9月,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的《一种除去黄曲霉素的方法》还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547768号。2004年11月,(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孟全(第壹位)还曾以“5S物理压榨花生油大豆油生产工艺及营养学配方食用油系列产品开发”项目获得“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奖励等级:二等,证书号:K2004-2-46-1。此外,原告李立新就其购买的其他鲁花花生油产品已向本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对于部分案件,本院及二审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如本院(2016)湘06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2015)楼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369号民事判决、(2016)湘06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就鲁花花生油所涉类似案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分别作出(2016)湘02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和(2016)湘0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10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至7项和第9项,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应予审查,但该8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不属于裁判范围,本院不予裁判;第8、10项诉讼请求,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裁判的范围,应予审理、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鲁花花生油瓶身标签和吊牌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欺诈。已查明,山东鲁花集团公司研发的“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确于2012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该技术应用于涉案鲁花花生油的生产;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种除去黄曲霉素的方法》取得了国家发明专利,亦用于涉案鲁花花生油的生产。涉案广告将鲁花花生油使用的生产技术所获奖项“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简称为“国家科技进步奖”,未超出一般受众对该简称的理解范围,也不属于虚构奖项,“国奖品质”的用语具有事实依据;广告所称“5S压榨工艺”及对该工艺5项核心内容的表述与中国粮油学会对前述获奖项目的评价及中国商业联合会对其参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书中对该项目5项关键技术的表述,虽存在措辞上的差异,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5S压榨工艺”之一的“5、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技术”,确实取得了发明专利,表述为“鲁花独创核心科技”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涉案广告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故涉案产品瓶身标签和吊牌广告均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欺诈,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