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怀芬与吴正中、吴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怀芬,吴正中,吴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1036号原告:胡怀芬,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曼曼,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正中,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飞,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生,阜阳市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怀芬诉被告吴正中、吴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志、程曼曼,被告吴正中、吴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4日申请庭外调解期限2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39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在阜阳市××镇××村吴庄村南头,吴正中与胡怀芬因沟边树枝发生纠纷,后吴飞赶到现场对胡怀芬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随后转至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被告吴正中与吴飞也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正中、吴飞共同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故意殴打原告,仅仅是过失。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1时许,原告胡怀芬与被告吴正中在阜阳市××镇××村吴庄村南头因沟边树枝发生纠纷,后吴正中、吴飞(吴正中之子)对胡怀芬进行殴打。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乌江)行罚决字〔2017〕236、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吴飞、吴正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随后转至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花费804.38元,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854.23元。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世平司[2017]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怀芬本次损伤后误工期45日、营养期25日、护理期2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胡怀芬就职于阜阳市颍泉区柒天快捷宾馆,月工资收入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怀芬主张其在纠纷发生前就职于阜阳市颍泉区柒天快捷宾馆,并为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850元(114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700元(3800元/月÷30天×45天),以上合计16138.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中、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怀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138.61元;二、驳回原告胡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胡怀芬负担41元,被告吴正中、吴飞共同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飞书 记 员 李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账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