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宝标与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宝标,胡玉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标,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军,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人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标、胡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瓜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被上诉人陈宝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玉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瓜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由陈宝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陈宝标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与胡玉军、陈宝标三方签订合同。陈宝标提供的《承包协议》,仅有胡玉军签字,且是否为胡玉军本人签字,上诉人无从核实。该协议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合同相关条款并不能约束上诉人。陈宝标若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与上诉人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就陈宝标施工的工作量进行结算。陈宝标提供的《应付款》欠条,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胡玉军在2013年底已经离开施工现场,不知去向,并不能确定欠条为胡玉军出具。单从欠条内容来看也并不能确定是陈宝标在涉案工程���工的工程欠款,是否为胡玉军与陈宝标之间的其他债务,无从核实。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陈宝标也未与上诉人就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任何结算,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实际施工工作量的证明。其提供的欠条金额不能认定为陈宝标实际施工的欠款金额,故并不应以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若仅仅以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对上诉人并不公平。应经最终工程结算,来确认陈宝标的实际工程量,最终确认陈宝标在涉案工程中是否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陈宝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胡玉军,胡玉军又将其中的钢筋工项目分包给陈宝标,后胡玉军跑路了,在胡玉军跑路前向陈宝标出具了应付款欠条,表明欠陈宝标40750元,后上诉人给付了其中的26000元,目前尚欠6500元。且本案与另案蔡道斌的���件是相同性质的,蔡道斌的案件已经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胡玉军未到庭答辩。陈宝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瓜埠建筑公司、胡玉军连带给付工程款65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胡玉军(乙方项目承包负责人)、瓜埠建筑公司(甲方)及陈宝标(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瓜埠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中瑞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年PVC系列产品项目VCM装置库房及机修厂房工程中所涉及的相关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发包给丙方施工。其中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甲方负责处理、协调、督促乙方、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按合同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确保不拖欠;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付款方式:主体工作量完成50%,经项目部确认后一周内支付总工资额的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总工资额的50%,剩余的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陈宝标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9日,胡玉军向陈宝标出具《应付款》欠条一份,言明“应付陈宝标钢筋轻包工40750元整,大写肆万另柒佰伍拾元整到工地完工一次付清。”嗣后,瓜埠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瓜埠建筑公司与胡玉军、陈宝标签订的《承包协议》,系瓜埠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胡玉军,胡玉军再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陈宝标,陈宝标与胡玉军之间的分包合同有效。陈宝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胡玉军、瓜埠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宝标提交的胡玉军写的《应付款》,瓜埠建筑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陈宝标自述瓜埠建筑公司、胡玉军已经支付了2.6万元,扣除其他款项,要求瓜埠建筑公司、胡玉军支付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胡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宝标65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计算利息;二、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胡玉军和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7)苏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与本案为相同性质的案件,二审法院已经维持原判。本院(2017)苏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为蔡道斌起诉瓜埠建筑公司、胡玉军,工程项目与本案相同,蔡道斌主张其施工了木工部分,故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胡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道斌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瓜埠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有异议,主要为:1、上诉人并未与胡玉军、陈宝标签订三方协议,胡玉军是私下与陈宝标达成的协议,所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上诉人瓜埠建筑公司。2、关于胡玉军向陈宝标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无法确认是否是胡玉军本人出具的,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尚未到付款时间,陈宝标一直也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确实做了涉案工程的一些钢筋工作,但具体做了多少上诉人不清楚,因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瓜埠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所承包对江苏中瑞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年PVC系列产品VCM装置库房及机修厂房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胡玉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胡玉军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作分包给陈宝标,陈宝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胡玉军、瓜埠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陈宝标提供的胡玉军所写的《应付款》证明胡玉军欠其工程款,瓜埠建筑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陈宝标与瓜埠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在胡玉军已向陈宝标出具欠条的情况下,瓜埠建筑公司认为其尚未与陈宝标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