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恢11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程永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程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恢111、11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894109-2。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程永勇,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生。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程永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永勇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区宜长路边第二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90,建筑面积:286.8㎡)进行拍卖,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08500元以物抵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程永勇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区宜长路边第二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90,建筑面积:286.8㎡)作价408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抵偿(2017)川0504执恢111号133500元、(2017)川0504执恢112号275000元,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区宜长路边第二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90,建筑面积:286.8㎡)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时起转移;二、解除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区宜长路边第二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90,建筑面积:286.8㎡)的查封;三、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陈生权审判员 姜朝勇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