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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米热麦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热麦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热麦藏,男,东乡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热麦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热麦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案卷,讯问上诉人米热麦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米热麦藏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向丁长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6克。后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被告人米热麦藏租住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4.14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吸毒人员丁长林来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一个叫“麦藏”的人涉嫌贩毒,丁长林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后,2017年2月22日19时许,米热麦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一商店门口向丁长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米热麦藏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8时许,有一个在白银监狱认识其叫“哥”的男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问其要200元的毒品,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向那个叫“哥”的男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3、证人丁长林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18时许,其给一个叫“麦藏”的人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双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一商店门口抓获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米热麦藏,当场从米热麦藏处提取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米热麦藏租住屋内梳妆台抽屉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5、现场称重记录、照片及毒品取样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丁长林的辨认,米热麦藏即是2017年2月22日19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米热麦藏的辨认,丁长林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米热麦藏的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道边就是向丁长林贩卖毒品的现场。8、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米热麦藏电话为1821515****的通话记录。9、毒品鉴定书,证实米热麦藏向丁长林贩卖的毒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从米热麦藏租住屋内查获毒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4.14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热麦藏犯罪时系成年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热麦藏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米热麦藏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贩卖毒品,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米热麦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米热麦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其只是给丁长林送去了0.6克毒品海洛因,并没有贩卖,从其处查获的200元是其自己的钱;对其量刑不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米热麦藏向他人贩卖毒品0.6克时被抓获,从其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列举,且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米热麦藏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米热麦藏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米热麦藏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租住处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4.14克的事实,不仅有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米热麦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从米热麦藏处查获的毒资200元是公安机关禁毒专项经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在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审认定米热麦藏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34.74克,根据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科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米热麦藏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米热麦藏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万廷达审判员 陈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