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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陈满丽与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丽,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1337号原告:陈满丽,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12层,19层1905及1909单元。法定代表人:禹相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相卫,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人力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爽宇,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行员。原告陈满丽与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满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敏,新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相卫、齐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1207.5元;2、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642.79元。事实和理由:陈满丽于2009年10月26日进入新韩公司,在授信业务部工作,工资标准7642元,打卡支付。陈满丽工作到2016年4月8日,工资支付到2016年4月份,4月份发放683.83元。新韩公司向陈满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协商,最后新韩公司要求陈满丽在ESS系统填写申请,4月8号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新韩公司没有支付补偿。新韩公司辩称,陈满丽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新韩公司,在授信业务部工作,月工资7342元(税前),通过银行转账发工资,劳动关系截止到4月8日。工资支付到2016年4月8号。4月支付了683.83元,还有仲裁裁的钱也给了。2015年考核结果出来以后,按照银行规定,银行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陈满丽的考核结果是1,新韩公司跟陈满丽商量离职的问题,此后陈满丽在系统上申请离职,并做了离职交接,新韩公司也出具了离职证明。陈满丽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17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84号裁决书,裁决:一、新韩公司支付陈满丽2016年4月工资差额1207.5元;二、驳回陈满丽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满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新韩公司主张因为陈满丽的考核结果是1,新韩公司跟陈满丽商量离职的问题,此后陈满丽在系统上申请离职。新韩公司据此提交了打分系统显示:陈满丽2015年考核情况。陈满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韩公司还提交了ESS系统,显示:陈满丽,申请日期2016年3月10日,离职日期2016年4月9日,离职理由:其他,通过。陈满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被强迫。陈满丽主张新韩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协商,最后新韩公司要求陈满丽在ESS系统填写申请,4月8号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新韩公司没有支付补偿。陈满丽据此提交了《离职协议书》,以证明新韩银行公司曾要求其自行离职并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书显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统一意见: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属于乙方(即陈满丽)主动自愿解约;甲方(即新韩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5092.9元…”,该协议书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均未签字、盖章。新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满丽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电子邮件以证明新韩公司强迫陈满丽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新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陈满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未显示新韩公司辞退陈满丽。陈满丽于2016年3月10日在ESS系统上填写离职日期2016年4月9日,离职理由:其他。陈满丽虽主张系被胁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新韩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满丽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新韩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新韩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给陈满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满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工资差额1207.5元(已执行);二、驳回原告陈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满丽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少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