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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晓东与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东,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328号原告:袁晓东,1977年7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顺钢,1964年2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袁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29号(兰苑小区)。主要负责人:钱新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求京,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晓东与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被告汤顺钢、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求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手表及衣服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国标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但原告未支付评估费用,无法评估,绍兴国标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7年7月4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19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汤顺钢驾驶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其手机、手表、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顺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520元、护理费19458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7264元,以上合计77193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被告汤顺钢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计算。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易心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嵊州郎中堂中医门诊部收款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1383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在嵊州郎中堂中医门诊部就诊后根据医生开具收款收据中列明的药品清单前往易心堂大药房配药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因原告自身疾病不能手术去除血块,故在交通事故后的两三年均需活血化淤的药品去除体内淤血,故收款收据及易心堂发票项下的药品系合情合理。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的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并应剔除护理费和伙食费。对嵊州郎中堂中医门诊部收款收据与易心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因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各种药物未见相应的医嘱,无法明确收款收据上的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且收款收据上无相关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收款收据的总金额与易心堂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时间不一致,对两者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中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药品,金额分别为6300元、580元的两张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无法证明该部分用药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嵊州郎中堂中医门诊部的收款收据与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其中衣物价值为864元且原告的手机无法修复。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财物损失均未经鉴定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物损失。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670元。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将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申请后由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一部分无关联用药费用,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被告汤顺钢、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的合理性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限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已表明原告患有自身疾病即再生障碍性贫血,会导致相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延长,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用药中存在需剔除的药品,原告需误工时限60天的事实,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伤后需休养,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为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康复,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50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13时00分许,被告汤顺钢驾驶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路莲塘小学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和手机、手表、衣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汤顺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4329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44元、救护车费30元),其中住院48天。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挫裂伤、左肘裂伤、左肱骨近端骨挫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十一酸睾酮胶丸、蜜炼川贝枇杷膏外均为诊治本次外伤所需,余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2.原告的住院时间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3.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60天。另查明:1被告汤顺钢系受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在交警队支付了12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8500元;3.原告自认其中的1197.40元医疗费系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垫付,另收到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现金400元;4.十一酸睾酮胶丸、蜜炼川贝枇杷膏的费用为264.6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汤顺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汤顺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汤顺钢系受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份额由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十一酸睾酮胶丸、蜜炼川贝枇杷膏的费用,计算得为14064.37元。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50天×30元/天)。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1.60元(48天×141.7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8502元(60天×141.70元/天)。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救护车费用,酌定为5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手表、衣物虽有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且原告虽主张对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及时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评估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核准。据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0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01.60元、误工费850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2807.97元。对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赔付计算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1.60元、误工费85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803.6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7004.37元的70%计4903.06元。另外,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方的8500元、1197.40元、400元等合计10097.40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晓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1.60元、误工费8502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5803.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袁晓东40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7004.37元的70%计4903.06元;三、袁晓东返还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10097.4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袁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袁晓东负担521元,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44元(款限被告浙江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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