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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孙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孙堆生,王永刚,吕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峰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堆生,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保生,男,汉族,1973年7月9日生,住滑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堆生、王永刚、吕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服数额36138.9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病历上职业显示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孙堆生辩称,自己和其母亲的户口均为非农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上诉人吕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孙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46.0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17时许,在滑县××路与××路交叉口,被告王永刚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珠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富民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保生驾驶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堆生、被告吕保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吕保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堆生无责任。原告孙堆生受伤后,当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多发伤:1.右侧第1、2、3近节趾骨骨折;2.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4800.7元。出院四天后又在该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894.4元。原告孙堆生的损伤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限拟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支付诊断鉴定费2890元。被告王永刚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堆生申请了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820元。另查明,原告孙堆生是城镇居民,月工资3000元。母亲任保花,195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孙堆生姐弟三人。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保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堆生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吕保生承担50%责任,被告王永刚承担50%责任。因被告王永刚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刚、被告吕保生各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吕保生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孙堆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69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6029元(33857元/年÷365天/年×20天+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50℅);误工费13400元(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34天×30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64112.66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母亲任保花的抚养费18087.79元/年×16年×10%÷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890元;保全费8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堆生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41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29元、误工费13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941.66元;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堆生医疗费1069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89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9205.1元的50%即9602.55元;三、被告吕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堆生医疗费1069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89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9205.1元的50%即9602.55元;四、驳回原告孙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1296.5元,由被告吕保生负担1296.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堆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孙堆生提交的户口性质,其和母亲任保花均系非农业户口,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堆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