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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资与被告刘国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资,刘国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30号原告刘国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原告刘国资与被告刘国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3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2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四道沟派出所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贰佰元整。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共计9738.80元(包括医疗费3073.80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100.00元、租床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生辩称,2017年5月17日,原告雇佣我们村的人到地里打农药时,我看见后说地是我的,后来雇工把喷雾器放下,原告就过来骂人还自己背起喷雾器要强行打药,我就拽住喷雾器不让他打药,原告就躺在地上,后来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和派出所的出警人员说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我并没有打他,天气炎热,他出点啥事和我无关,而且原告还是托人去住的院,我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原告刘国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号证据(2015)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第3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刘国生涉嫌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第4号证据原告刘国资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和出院记录、第5号证据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第6号证据住院费用清单、第7号证据董姐护理公司出具的协议及现金收据、第8号证据围场县安吉陪床椅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刘国生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2015)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第2号证据分家清单、第3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第4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第5-6号证据四道沟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欲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号证据(2015)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2015)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刘国生涉嫌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记载了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争执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并因此事对被告刘国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该证据亦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刘国资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和出院记录、第5号证据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第6号证据住院费用清单、第7号证据董姐护理公司出具的协议及现金收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围场县安吉陪床椅服务公司出具的45.00元陪床费收据已经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当中,不应再单独主张,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2-6号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对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7日12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四道沟村三道沟前原告刘国资与被告刘国生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扯在一起,造成原告刘国资倒地。后原告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经CT及查体,原告刘国资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后部皮擦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给予二级护理,脑细胞营养及对症治疗。原告住院一段时间后病情好转,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2、原告刘国资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刘国资住院6天,医疗费为3073.80元;误工费360.00元(60.00元x6天);护理费1080.00元(180.00元x6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x6天);营养费120.00元(20.00元x6天);交通费20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133.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刘国资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发生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国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刘国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国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刘国资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5133.8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593.66元(5133.80*70%=3593.66元),其余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本案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国生赔偿原告刘国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93.66元。二、原告刘国资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