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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u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0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晓波,男,该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军,男,该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孙某。被告:黎某。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晓波、于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9702150207621),并判令被告孙某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8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7753.6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判令以被告黎某名下的抵押物对被告孙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黎某对被告孙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孙某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为原告对被告黎某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诉请第4项为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某以购买红木家具为由,向原告贷款9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97021502076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一笔金额为98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红木家具;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黎某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后,因收入不稳定,丧失还款来源。从2017年1月份起,被告孙某便不能按时结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孙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0.00元及贷款利息17753.6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都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孙某已连续欠息3个月(3期),被告孙某在贷款期限内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债权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第10.5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3期(含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欠款欠息清单、个人征信报告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下内容: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5%上浮50%,执行年利率8.6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按利率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有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或贷款人认为其他违约的事项,贷款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2.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就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某对被告孙某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4.2015年4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孙某提交的支付委托书向其指定账户转入9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孙某已连续欠息3个月(3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0.00元及利息17753.66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孙某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53.6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自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某追偿。被告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孙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9702150207621);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53.6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某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某追偿;四、若被告孙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黎某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被告孙某、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