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4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段绍红、杨寿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绍红,杨寿生,陈仕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绍红,男,1978年12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生,男,1974年12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中,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绍红、杨寿生因与被上诉人陈仕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绍红、杨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桃、被上诉人陈仕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绍红、杨寿生上诉请求:撤销香格里拉市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令结算依据和欠条无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段绍红、杨寿生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且陈仕中未到庭而对欠条三性不予采信有失公平;2、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的警情登记单可证明段绍红、杨寿生的车辆和现金5000元被扣的事实,而一审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而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组织辩论,程序违法。陈仕中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段绍红、杨寿生因工程结算向陈仕中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3、陈仕中已向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法院起诉段绍红、杨寿生支付工程欠款,段绍红、杨寿生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要由剑川县法院进行处理;4、段绍红、杨寿生出具的欠条是复印件,能保留复印件,证明没有被胁迫或有其他无效情况;5、《警情登记单》仅证实派出所对工程欠款纠纷进行了协调,且段绍红、杨寿生履行了5万元的欠款支付义务,进一步说明欠条不具有无效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绍红、杨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绍红、杨寿生于2015年8月5日给陈仕中所写的结算依据和欠条无效;2、判令陈仕中承担因其非法扣押车辆给段绍红、杨寿生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返还车辆及50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绍红、杨寿生与陈仕中因存在合作关系产生矛盾,2015年8月5日,段绍红、杨寿生在大理市下关镇为陈仕中写下欠条一份,并在派出所协调下,支付给陈仕中5万元现金。段绍红、杨寿生认为欠条系陈仕中胁迫所写,车辆也因陈仕中强行开走,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段绍红、杨寿生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在陈仕中缺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虽然段绍红、杨寿生提交了《警情登记单》,但该登记单为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及办案人员签章,其内容亦不能认定。段绍红、杨寿生主张的陈仕中胁迫写欠条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段绍红、杨寿生主张的与陈仕中存在工程建设关系,纠纷系工程结算所致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段绍红、杨寿生要求确认结算依据和欠条无效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段绍红、杨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因一审系缺席审理,故对一审证据进行复述,并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绍红、杨寿生提交的证据一为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为财物记账单复印件若干份,欲证明陈仕中从段绍红、杨寿生处借支材料款等各种费用的事实;证据三为记账单一份,欲证明陈仕中欠段绍红、杨寿生生活开支的事实;证据四为收条一份,欲证明陈仕中工程未完工的事实;证据五为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因陈仕中施工造成管道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证据六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审计处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陈仕中所施工的工程单价;证据七为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段绍红、杨寿生被胁迫而写下欠条的事实;证据八为《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警情登记单》,证明段绍红、杨寿生在写下欠条后就报警并由派出所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九为支付清单一份,欲证明段绍红、杨寿生在劳动局代陈仕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陈仕中对段绍红、杨寿生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段绍红、杨寿生按欠条支付了5万元,陈仕中并未被追究胁迫行为的责任,更证明了陈仕中无胁迫行为;对证据九,认为不影响陈仕中向段绍红、杨寿生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段绍红、杨寿生的申请,寸某某、陈某到庭作证。寸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仕中等七、八个人将段绍红、杨寿生、寸某某三人困在下关的酒城宾馆里达四五个小时,并用威胁的语气质问三人谁欠了陈仕中的钱,因其与陈仕中没有关系被限定在房间的一个角落,手机没电了也不让其出去,那些人用手指指着段绍红、杨寿生谈事,期间杨寿生被单独带出去一小时左右,后要段绍红、杨寿生抄写他们当场草拟的欠条,欠条写好后放了寸某某与段绍红,而将杨寿生带往别处,寸某某与段绍红一出来就报了警等事实;陈某的证言证实陈仕中负责的工程情况。陈仕中认为,寸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间没有肢体接触,写欠条的事实与段绍红、杨寿生的陈述不一致,且其与段绍红、杨寿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陈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审计报告不一致,而审计报告中的竣工时间与欠条陈述一致,更进一步证明了欠条的真实性陈仕中向法庭提交了陈仕中向剑川县法院起诉的起诉书一份和剑川县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陈仕中对其与段绍红、杨寿生间的工程款问题向剑川法院提起了诉讼。段绍红、杨寿生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院确认之诉无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段绍红、杨寿生提交的证据一是在证明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采信;证据二至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据九证实的是双方间的工程合作关系及段绍红、杨寿生支付陈仕中相关费用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欠条来源有一定的关联,且可证实欠条中的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应予采信;证据七不能证明陈仕中对段绍红、杨寿生有胁迫行为,但证实了本案诉争欠条的存在,应予采信;证据八证实了段绍红报警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人寸某某虽与段绍红、杨寿生有过工程合作关系,但其亲身经历了段绍红、杨寿生出具欠条的全过程,其有义务向法庭如实陈述事情经过,且证言与证据八和段绍红、杨寿生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段绍红、杨寿生陈述中被陈仕中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及欠条如何撰写等事实,应予以采信。陈仕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虽真实存在,但不能以此作为欠条是否有效或无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经当庭出示一审庭审笔录,笔录反应一审合议庭组织了当庭辩论,庭审过程已全部走完。鉴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段绍红、杨寿生当庭撤回了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平等主体地位而设立,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本案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审计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陈仕中工程款与诉争欠条中的工程款差距大,但欠条中陈仕中已领取的工程款与段绍红、杨寿生提交的已支付给陈仕中的各种费用数额,却已接近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可见,段绍红、杨寿生是不可能自愿打下尚欠陈仕中30几万元的欠条。陈仕中与其同伴七、八人在酒店中限制段绍红、杨寿生人身自由达四、五个小时,且言词激烈对待段绍红、杨寿生,双方间虽无明显的肢体上的威胁,但足以给段绍红、杨寿生造成恐慌,在这种情形下,陈仕中等人草拟好欠条让段绍红、杨寿生抄写并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可认定是段绍红、杨寿生受到了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抄下了欠条,而欠条由谁抄写都不影响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抄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规定,段绍红、杨寿生在受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所抄写下的欠条无效。陈仕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一审的案由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段绍红、杨寿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段绍红、杨寿生于2015年8月5日所书写的欠条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陈仕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史木审判员  松晓芳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彪 来源:百度“”